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排污申報登記制度
第三章 排放許可證制度
第四章 監督與管理
第五章 罰 則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有效控制水污染,加強對水污染源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污染物排放濃度控制管理的基礎上,通過排污申報登記,發放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逐步實施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直接或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排污單位)。
第四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和統一監督管理。
第二章 排污申報登記制度
第五條 排污單位必須在指定時間內,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排污申報登記手續,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
第六條 排污單位必須如實填寫申報登記表,經本單位主管部門核實后,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的新建和技改項目,試產前三個月內按第六條規定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排污申報登記。
第八條 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有重大變化或改變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時,應提前15天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履行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章 排放許可證制度
第九條 各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在申報登記的基礎上,分期分批對重點污染源和重點污染物實行排放許可證制度。
第十條 排污單位必須在規定的時間內,持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排污申報登記表申請《排放許可證》。
第十一條 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本地區內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應根據水體功能或水質目標的要求進行總量分配,根據水污染和污染物排放現狀,確定污染物削減量。
第十二條 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當地污染排放總量控制的指標核準排污單位的排放量。
對不超出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的排污單位,頒發《排放許可證》。
對超出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的排污單位,頒發《臨時排放許可證》,并限期削減排放量。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排放許可證》和《臨時排放許可證》須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核準污染物排放量:
(一)跨越省、自治區、直轄市界區的排污單位;
(二)特殊性質的排污單位(如核設施、絕密工程等);
(三)特大型(投資2億元以上)的建設項目(報國務院審批)。
第十四條 《排放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排放許可證》的有效期限最長不得超過5年;《臨時排放許可證》的有效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
《排放許可證》在有效期滿前3個月,排污單位必須重新申請換證。
第十五條 持有《排放許可證》或《臨時排放許可證》的排污單位,不免除繳納排污費和其它法律規定的責任。
第四章 監督與管理
第十六條 排污單位必須嚴格按照排放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禁止無證排放。
第十七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配備監測人員和監測設備,對本單位排放的污染物按國家規定的統一方法進行監測。
排污單位必須按規定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本單位的排污情況。
第十八條 排污單位的排污口必須編號,設立標志,并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配備計量裝置。
所有的排污口都必須具備采樣和測流條件。
第十九條 持有《臨時排放許可證》的單位,必須定期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削減排放量的進度情況。
經削減達到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的單位,可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排放許可證》。
第二十條 違反《排放許可證》規定額度超量排污的,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有權中止或吊銷其《排放許可證》。
被中止排放許可證的單位,在規定時間內達到排放許可證要求的,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恢復其被中止的排放許可證。
被吊銷排放許可證的單位,必須重新申請《排放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水污染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可以在本地區的排污單位間互相調劑。但必須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對跨地區或跨省界的水體進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時,應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水質規劃的要求,統一協調。
第二十二條 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管轄區內已頒發《排放許可證》的企業事業單位進行現場抽測、檢查,被檢查的排污單位應如實反映情況,并提供有關資料。
檢查人員有責任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處以罰款。
(一)逾期未申報登記或謊報的,給予警告處分和處以5000元以下(含5000元)罰款。
在拒報或謊報期間,追繳1至2倍的排污費。
(二)逾期未完成污染物削減量以及超出《排放許可證》規定的污染物排放量的,處以1萬元以下(含1萬元)罰款,并加倍收繳排污費。
(三)拒絕辦理排污申報登記或拒領《排放許可證》的,處以5萬元以下(含5萬元)罰款,并加倍收繳排污費。
被中止或吊銷《排放許可證》的單位,在中止或吊銷《排放許可證》期間仍排放污染物的,按無證排放處理。
第二十四條 如本辦法第二十三條所述行為系在排污單位的法人代表縱容、授意下或直接人員所致的,處以法人代表或直接責任人員月工資的百分之三十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排污單位或個人接到繳納排污費和罰款通知書后,應按規定的日期繳付,逾期未繳付的,每天追加千分之一滯納金。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排污申報登記表、《排放許可證》、《臨時排放許可證》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二十七條 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地方實施辦法。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