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發揮科學技術第一生產力的作用,促進科技創新,推動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和《湖北省科學技術進步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科學研究、技術創新和科學技術成果轉化、推廣及相關活動。
第三條本市實施自主創新戰略,建立以企業為主體、市場為導向、產學研相結合、全社會參與的科技創新體系。
第四條市、區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科技創新促進工作,制定科技創新發展戰略、規劃、政策,建立科技創新促進工作協調機制,實施科技創新促進工作目標責任制和考核制。
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武漢市東湖生態旅游風景區按照本條例關于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管理職責的規定,負責各自管理范圍內的科技創新促進工作。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編制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應當體現科技創新促進的要求,并將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科學技術基礎設施建設、重大科學技術項目等作為規劃的重要內容。
第六條 市、區科學技術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指導、協調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科技創新促進工作,組織實施科學技術專項計劃和重大科技創新活動,支持科技投融資體系建設,促進高新技術企業、高新技術產業和科技園區發展。
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促進科技創新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市、區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有關部門及科學技術協會等社會團體,應當積極開展科學技術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科學文化素質。
第八條本市建立科學技術獎勵制度,對在科技創新活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鼓勵境內外組織和個人依法在本市設立科學技術獎項。
第九條本市弘揚崇尚科學、敢于創新、誠實守信、開放包容的社會風尚,鼓勵組織和個人開展科技創新活動。
第二章 科技創新引導
第十條市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科學技術發展規劃,編制科學技術發展指南,引導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開展原始創新、集成創新和引進消化吸收再創新等活動。
第十一條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和運用知識產權,發揮知識產權在建設創新型城市中的作用。市人民政府設立專項資金,按照規定對知識產權的申請和運用給予資助。
第十二條鼓勵企業獨自設立或者與高等學校、科研機構聯合設立研究開發機構,增加研究開發投入,自主確立研究開發課題,申報科學技術項目,提升科技創新能力。
市人民政府設立企業研究開發投入補貼專項資金,按照規定對企業研究開發投入給予補貼。對符合條件的研究開發機構,市人民政府給予資助。
第十三條 鼓勵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采取聯合開發、委托開發和產學研戰略聯盟等方式,開展產學研合作。
企業聯合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共同實施的科學技術項目,優先獲得與產業發展相關的財政性資金支持。
支持本市的產學研戰略聯盟承擔科學技術項目,鼓勵申報國家級、省級戰略聯盟。
對符合條件的產學研戰略聯盟,市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貼。
第十四條 鼓勵企業、高等學校和科研機構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參與制定國際標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
對在已頒布實施的國際標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制定中起主導作用的企業、高等學校和科研機構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對在國際標準、國內標準研制平臺建設中發揮重要作用或者實質性參與國際、國內重要標準研究的單位給予資金支持。
第十五條 利用本市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研機構應當重點開展應用基礎研究、前沿技術研究和社會公益性技術研究。
市科學技術主管部門建立科技創新績效綜合評價制度,對利用本市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研機構進行考核。
第十六條 鼓勵農業技術的開發、培訓、推廣、普及,支持建立多種所有制形式的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完善農業科技服務網絡。
第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高等學校、科研機構、企業、科學技術社團、科學技術人員依法開展國內外科學技術合作與交流。
第三章 科技創新人才
第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科技創新人才、科技創新團隊的培養和引進,改善科學技術人員的工作條件,提高科學技術人員待遇。
對于本市急需的科技創新人才和創新創業團隊,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創新創業扶持、生活等方面提供必要條件和便利。
第十九條 科學技術人員可以以其擁有的知識產權作為出資投資于企業,所得收益,依法予以保護。
鼓勵企業對作出突出貢獻的科學技術人員和企業經營管理人員實施股權激勵和分紅激勵。
第二十條 高等學校、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研機構以技術轉讓方式將職務科技成果提供給他人實施的,可以從技術轉讓所得的凈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最高不超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用于一次性獎勵科技成果完成人和為科技成果轉化作出重要貢獻的人員;采用股份制形式實施轉化的,可以將科技成果形成股權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最高不超過百分之七十獎勵給科技成果完成人和為科技成果轉化作出重要貢獻的人員。
企業可以參照前款規定對在科技成果的研究開發、實施轉化中作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
第二十一條 利用本市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項目,經該項目管理部門組織的專家委員會認定,市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批準,其原始記錄能夠證明屬于探索性強、風險高的科學技術項目,且科學技術人員已經履行了勤勉盡責義務仍不能完成該項目的,不影響其項目結題和繼續申請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項目。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完善科學技術人員考核評價和專業技術職務評聘制度。科研開發及其成果應用情況應當作為對科學技術人員進行考核評價、專業技術職務評聘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三條 鼓勵企業為高等學校和科研機構建立實習培訓基地,支持企業與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合作培養創新型人才。
支持高等學校開展新興學科建設和創新創業培訓。
第二十四條 科學技術人員應當弘揚科學精神,遵守學術規范,恪守職業道德。
利用本市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項目,項目管理部門應當為項目申請單位、項目承擔單位以及參與項目的科學技術人員建立科研誠信檔案,作為對科學技術人員評聘專業技術職務或者職稱、授予科學技術獎項、確定科學技術項目承擔者的依據。
第二十五條 培育和發展現代科學技術社團,支持科學技術協會和其他科學技術社團在促進學術交流、推進學科建設、發展科學技術普及事業、培養科學技術專業人才、開展咨詢服務、加強科學技術人員自律和維護科學技術人員合法權益等方面發揮作用。
第四章 科技創新服務
第二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確定本行政區域內高新技術發展的重點領域、重點區域、重點工程和重點項目,制定扶持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大學科技園區、科技企業孵化器等發展的優惠政策,提高基礎設施配套水平和管理服務水平,為高新技術研究、高新技術成果轉化和高新技術產業化提供良好環境。
第二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促進科技創新的政策、措施以及經費投入情況,應當依法公開。
市、區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應當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查詢有關促進科技創新的政策、措施提供服務。
第二十八條 市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整合各類科學技術資源,建立全市科學技術資源信息系統,向社會公布科學技術資源的分布、使用情況,促進科學技術資源的公開與共享。
科學技術資源的管理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布所管理的科學技術資源共享使用制度和使用情況,并根據使用制度安排使用。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保密的,依照其規定。
利用本市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研機構和建設的科學技術基礎設施、公共研究開發平臺,應當建立資源共享機制。對不履行資源共享義務者,減少或者終止財政性資金資助。
第二十九條 市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研究開發平臺發展規劃,統籌本市研究開發平臺建設,建立研究開發平臺向企業提供優惠服務的機制。
鼓勵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建立公共研究開發平臺,促進公共研究開發平臺資源的整合和有效利用。
鼓勵以企業為主體、市場為導向建立以本市戰略性新興產業為重點的專業技術研究開發平臺,逐步建立立項備案、考核補貼制度。
第三十條 鼓勵組織和個人依法設立科技企業孵化器、生產力促進中心、技術評估機構、技術經紀機構、科技咨詢服務機構、專利代理機構等科學技術中介服務機構。
建立和推行政府購買服務制度,委托符合條件的科學技術中介服務機構提供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社會公共事務和技術服務。
第三十一條 市級科技研發經費每年安排一定比例資金,用于科學技術中介服務機構的建設和科學技術中介服務活動的開展。市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應當對獲得本市財政性資金資助的科學技術中介服務機構進行年度考核,對連續兩次考核不合格者,終止財政性資金資助。
科學技術中介服務機構從事技術開發、技術轉讓以及技術咨詢、技術服務的收入,依法享受稅收優惠待遇。
第三十二條 培育、發展技術市場,建立和完善技術經紀人制度、技術市場管理制度,構建公平競爭、規范有序的技術市場發展環境。
第三十三條 建立促進科技與金融結合的扶持機制,通過引導、激勵、風險分擔等方式鼓勵金融資源向科技創新領域聚集,支持金融機構開發適應科技企業需求的金融產品和金融服務。
建立知識產權質押融資平臺,為企業知識產權質押融資提供知識產權登記、評估、咨詢和融資推薦等服務。
第三十四條 支持符合條件的科技企業利用境內外資本市場融資,培育擬上市科技企業,重點支持符合條件的科技型中小企業接受上市前輔導。
市人民政府對符合條件的擬上市科技企業給予補貼;對符合條件的上市科技企業、上市科技企業主要負責人、參股的創業投資企業給予獎勵。
第五章 科技創新保障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科學技術顧問制度,對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和重大政策、科學技術的重大項目、與科學技術密切相關的重大項目做出決策之前必須進行咨詢、論證。
第三十六條 建立以政府投入為引導、企業投入為主體、社會資本參與的科學技術投入體系。
市人民政府整合市級財政各類科技專項資金,分項管理,規范、統籌使用,提高科技研發經費的使用效率。
本市逐步提高科技研發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市、區科技研發經費投入年增長幅度應當高于本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年增長幅度。市級科技研發經費投入占本級財政一般預算支出的比重達到3.5%以上;區級科技研發經費投入占本級財政一般預算支出的比重應當相應增長。
第三十七條 科技研發經費應當用于科技創新及科技創新促進活動。
市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科技研發經費投入績效評估機制,制定科學技術項目評估標準,對科學技術項目申報、評審、立項、執行和驗收實施監督管理,提高科技研發經費的使用效益。
市、區人民政府及審計、財政等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科技研發經費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設立以下科技專項基金:
(一)市科技型中小企業技術創新基金;
(二)市科技創業投資引導基金;
(三)資助科技創新促進活動的其他基金。
科技專項基金由市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管理。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重大科學技術基礎設施的建設納入年度基本建設計劃,每年確定一定比例的專項資金,用于重點實驗室、工程技術研究中心、中間試驗基地、科研基地等基礎設施的建設、改造和維護。
第四十條 利用本市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計劃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擇優確定項目承擔者。
項目管理部門應當在政務網站上公布項目名稱、項目內容、申請資格條件和項目立項結果等相關信息。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保密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利用本市財政性資金引進國外重大技術、裝備的,應當進行消化吸收和再創新。
第四十二條 利用本市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項目所形成的發明專利權、計算機軟件著作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和植物新品種權,項目承擔單位應當依法實施和保護,并就實施和保護情況向項目管理部門提交年度報告。項目承擔單位具備實施條件且在一年內無正當理由未實施的,項目管理部門可以無償實施或者許可他人實施。
利用本市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項目所形成的前款職務科學技術成果,經成果完成人申請,項目承擔單位可以批準其自行轉化,所得收入按照約定分配。
第四十三條 鼓勵投資機構、金融機構、企業、科學技術中介服務機構及其他組織和個人依法建立創業投資企業。
創業投資企業采取股權投資方式投資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術企業二年以上,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可以按照其對中小高新技術企業投資額的百分之七十,在股權持有滿二年的當年抵扣該創業投資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當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抵扣。
第四十四條 鼓勵擔保機構根據科技企業的特點及需要,開展企業股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專用權、應收賬款等可轉讓權益的擔保業務。
鼓勵設立再擔保基金、再擔保機構,扶持擔保機構對企業科技創新活動提供擔保。
市、區人民政府建立擔保機構風險補償制度,對擔保機構為科技企業提供擔保發生的代償損失,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十五條 鼓勵保險機構開發適應高新技術產業發展需要的保險品種。鼓勵科技企業為關鍵研發設備、產品研發責任、應收賬款等購買保險。
市科學技術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按照規定對企業科技保險費用給予補貼。
第四十六條 屬于國家級、省級、市級新產品項目計劃的新產品,經鑒定投產后,按現行財政體制,由市、區財政按照國家級新產品三年、省、市級新產品二年新增增值稅地方留成部分的百分之六十計算給予獎勵。
第四十七條 市財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使用首臺(套)大型裝備的風險補償機制,對使用非政府資金購置首臺(套)大型裝備的單位給予風險補貼。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追回有關資金和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規定發放或者故意拖延發放科技研發經費的;
(二)貪污、侵占、挪用、虛報、冒領、截留科技研發經費的。
第四十九條 受行政管理部門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在科學技術成果、科學技術項目評估、鑒定或者論證等工作中,做出虛假評估、鑒定或者泄露商業秘密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外,行政管理部門在五年內不得委托其從事科學技術成果、科學技術項目評估、鑒定或者論證等工作。
第五十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和國有資本購置大型科學儀器、設備等形成科學技術資源的單位,不履行科學技術資源共享使用義務或者違規收費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一條 科學技術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優惠待遇,撤銷科學技術項目或者科學技術獎勵,追回科技研發經費和獎金,并除依法承擔法律責任外,由有關主管部門記入科研誠信檔案;并自該行為被記入科研誠信檔案之日起五年內取消其申報科學技術項目或者科學技術獎勵的資格:
(一)在新技術及新產品開發、科學技術成果申報、科學技術獎勵評審中采取欺騙手段,獲取或者協助他人獲取優惠待遇或者科學技術獎勵的;
(二)剽竊、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專利權、著作權、發現權、發明權和其他科學技術成果權的,或者在科學技術活動中弄虛作假的;
(三)泄露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其他法律、法規規定行政處罰的,依照其規定;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1日武漢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1996年1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實施的《武漢市科學技術進步條例》同時廢止。